案件执行
案件执行(精选十篇)
案件执行 篇1
一、建立执行救助制度的重要意义
(一) 体现司法中的人文关怀
通过对法院的执行案件进行分析可以知道, 执行救助制度的实施还涉及到抚养费、赡养费、人身损害赔、医疗事故、工伤等, 这主要是由于被执行人员出现下岗、服刑或重病的情况, 因此缺乏履行义务的能力, 使得执行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实现, 陷入生活困境, 逐渐发展成社会弱势群体。通过建立执行救助制度, 对于合理申请救助的人员给予救助, 这不仅是对被执行人的间接救助, 同时也充分体现了司法中的人文关怀。
(二) 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被执行人是弱势群体, 申请执行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就会到法院或相关部门进行上访, 甚至采取一些过激的做法, 这样不仅会导致案件审理无法进行, 同时也会扰乱社会秩序, 严重影响到人民法院工作的正常开展。要想解决这个问题, 就必须由全社会人员的参与及配合, 通过国家与社会的共同联合, 形成科学、有效的执行救助制度, 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的解决申请执行人的一些困难, 只有这样, 才能防止因执行不能而诱发社会不安定因素的产生。
二、完善执行救助制度的对策
(一) 明确执行救助的性质
对于执行救助制度的实施, 其中有明确规定, 其最主要用在特殊困难群体的案件执行方面, 以尽量解决申请执行人的困难, 从而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其具有较强的抚慰性和救济性, 而从执行救助制度的实施中也体现了执行救助的一次性特点。在我国当前救助机制中, 社会救助只能起到辅助性的作用, 缓解申请执行人一时的困难。在这种救助方式中有着明显的政治因素, 具有双重的功效, 一种是保民生, 另一种就是保稳定。
(二) 单独设立执行救助金
执行救助的救济性质和司法救助有着明显的区别, 涉及司法救助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息诉, 执行救助不能进行息诉的请求。所以, 不能把这两种救助混为一谈, 把执行救助单列出来, 在以后的执行立法建设中, 建立单独的执行救助制度。
(三) 探索执行救助与其它社会救助的衔接
随着各项社会基础设施的不断完善, 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升, 我国也逐步建立起了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医疗救助制度、农村特困户救助制度等, 对于满足贫困群体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是, 实行救助制度是一性的社会救助制度, 只能解决当事人的一时困难, 不能长期的帮助困难当事人。要想从实际上解决当事人的贫困问题, 就必须在对其实行救助制度的过程中加强与其他社会救助机构的联系, 形成一种长效的救助机制, 这样不仅能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还能有效地缓解法院执行的压力。
(四) 合理解决救助资金不足的问题
在我国执行救助制度的实施过程中, 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救助资金不足, 要想保证执行救助制度的持续实施, 解决这个问题非常重要。因此, 在新的发展时期, 应当坚持由政府拨款作为主要的执行救助渠道, 确保其提供资金的地位不变, 在诉讼过程中, 则应当将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执行救助基金, 以此保证执行救助资金的充足性。此外, 法院还可以大力吸纳社会捐赠资金, 将其纳入执行救助基金的范畴, 以不断充实救助资金, 满足贫困群体的需求。
(五) 进一步明确救助案件的范围
当前, 我国救助案件的范围还不明确, 使得不需要救济的案件进行了救济, 需要救济的案件却得不到救济。所以, 在新的历史时期, 我们要明确使用执行救济制度的案件范围, 把追索抚养费案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索赔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纳入明确救济的范围, 只有这样, 才能更好的完善执行救助制度。
(六) 加强执行救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法院设立专门的执行救助基金, 对救助基金的收入和支出实行专项管理和专项审核, 可以把具体基金管理部门设立在财政部门, 法院、监察等部门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彻底监督检查, 确保专款专用[4]。法院还要加强党委和政府的联系与沟通, 力争获得他们的支持;财政等政府职能部门要联合颁布文件, 明确特困群体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监督办法, 只有这样, 才能使执行救助基金有稳定的资金来源并长期发挥作用。
三、结语
法院案件执行救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不仅极大地缓和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也缓解了当事人和执行机关之间的张力, 有效地解决了生活比较困难的当事人打赢官司之后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的问题。法院案件执行救助制度已经在法院中实行了一段时间, 使得一批有困难的申请执行人得到了及时的救助, 法院案件执行救助制度的救助功能已经初步发挥了成效。相信在不久的将来, 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会更加完善, 会有更多的困难申请执行人得到受益, 这不仅有效地解决了法院“执行难”的问题, 还促进了我国社会的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石小娟, 蒋冰晶.司法执行救助制度规范化路径[J].法学杂志, 2012, 13 (03) :10-11.
[2]罗书平.建立执行司法救助基金实现司法为民的宗旨[J].中国审判, 2011, 10 (14) :12-13.
[3]宋长琴, 詹荣安, 朱薇.执行救助机制框架的构建——江苏大丰法院执行救助工作调查报告[J].人民司法, 2012, 23 (15) :16-17.
关于行政执行案件执行情况汇报 篇2
一、2010年度立案执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为100件,其中征收社会抚养费47件,环境保护行政处罚25件,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14件,征收社会保险费14件,共执结91件,执结率为91%。2011年度立案执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为46件,其中征收社会抚养费30件,环境保护行政处罚11件,药品监督管理处罚4件,水务保护处罚1件,共执结39件,执结率为84.78%。2009年受理一件司法强制拆迁执行案件。
二、执行一般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申请期限问题。《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由此可见,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相对人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的,起诉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般以《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相对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三个月期限届满开始计算,在起诉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才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此时,《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六十日的复议期限一般也已经届满,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应在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在理论和实 1
务中都无争议。但是,非诉行政执行主体具体何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才能更好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申请执行的时间是否可以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将相关的处罚(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之日起开始计算,不论被执行人在复议期间或起诉期间是否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都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都是值得商榷的。
2、财产保全问题。为了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落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义务。《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基于对行政机关及确权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实践的考察,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从行政机关立案调查到做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如确有证据认为被处罚(处理)人将有可能逃避执行的,行政机关即可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手段,切实保障将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而对于确权人,如确有证据认为被处罚(处理)人将有可能逃避执行的,确权人只有在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而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手段,切实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但是,这两种主体申请保全的条件应当不同,权利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在执行错误而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时,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关于行政机关申请
财产保全时应当提供财产担保的规定。法院依行政机关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后,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具有可执行性,而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由行政机关对其过错负行政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对财产保全的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是否予以财产保全的裁定。
三、执行行政政拆迁案件中存在的主要困难
1、案件审理和执行的难度大。多数拆迁案件事关城市建设与社会的稳定,拆迁涉及面广,人数众多,此类案件越来越被社会关注,法院审理和执行面临较大的压力。房屋拆迁案件涉及老百姓的生存居住问题,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利益难以平衡,矛盾纠纷突出。拆迁案件强制执行需要投入大量的警力、物力、财力,牵一发动全身,执行难度大,同时对全院其他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工作造成了一定影响。虽然每次强制执行前,我们都做了大量的教育疏导、矛盾排查、预案制定等工作,但每次执行过程中,就担心百密一疏,矛盾激化,面临的压力相当大。
2、法院协调工作的难度大。进入司法程序的拆迁案件一般都是社会矛盾较大、较易激化的案件,法院在审理执行过程中,要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就必须做过细的协调工作,以平衡双方的利益。但法院在审理中所处的居中裁判的地位、在执行中所处的强制执行者的地位以及法院所承担的维护社会稳定职责等方面决定了法院协调工作的难度较大,一方面要考虑被拆迁人的利益,防止矛
盾激化,要求拆迁方作出必要的让步,另一方面又要考虑维护裁决的严肃性和同类地区补偿的平衡性等,做好被拆迁户的说服教育疏导工作,如何平衡好各方利益,把握好一个度,确实给我们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在拆迁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拆迁人、被拆迁人三方行政、民事法律关系纵横交叉,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行使、拆迁人商业利益的实现、被拆迁人的财产权益及对政府的合理依赖的保护之间相互博弈,如何在这种动态冲突中找到一个平衡点,也确实给我们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挑战。
3、房屋拆迁纠纷与其它社会矛盾相互交织。在城市改造和建设中,大多数被拆迁户都属于中低收入阶层,就业压力又比较大,社会又处于各种矛盾的凸现期。拆迁后安置的经济适用房、二手房、廉租房等供应不足,社会救济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到位。因此,某些被拆迁人成为“钉子户”有着更深层次的社会原因,被拆迁人与社会方方面面的矛盾会随着法院的司法强拆而集中转化为被拆迁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甚至会转化为与法院的激烈冲突。
四、执行行政执行案件的机构、人员情况
本院的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立案、执行工作都是由行政庭负责,审判人员为1名审判员,2名助理审判员,1名书记员。
五、对行政执行案件的建议:
1、建立行政机关协助法院执行的联动机制。行政机关就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审查后准予执行,而后行政机关应协助法院做好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协助执行可采取行政机关负责实施和参与实施两种方式。对于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罚款类、征收社会扶养费类、有关收费类等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行政机关应在法院指导下负责实施执行;对于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对被执行人责令拆除违法建设或构筑物类、对被执行人责令停产停业停学类、不动产没收类等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行政机关应在法院组织下参与实施执行。
2、完善法院非诉行政执行程序和工作机制。如何积极稳妥地执行好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既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得到有效执行,又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完善法院非诉行政执行程序和工作机制是重要一环。在现有法律、法规基础上,结合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完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申请条件、立案受理条件、司法审查标准和方式,引入调查询问程序和听证程序、先予执行制度,建立执行中的协调制度,完善结案方式,规定执行准予执行裁定的程序和对不准予执行裁定的救济权利等都是当务之急。
3、为非诉行政执行工作夯实内部保障、营造外部环境。法院应强化行政审判及非诉行政执行队伍建设和物质保障,确保人员到位,经费充足,装备优化。同时,法院要加强与行政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加强与被执行人的沟通疏导,并大力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理解和支持,努力为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营造良好的社会条件,有利、有效地完成非诉行政执行工作。
4、行政机关要规范自身行政行为。解决非诉行政执行难问题,很大程度上还要看行政机关能否切实规范行政行为,使行政行为既合法、又合理、还及时,从而使行政执法行为树立坚实权威,使行政机关自身获取广泛公信,使行政执法环境得到有效改善,从源头上减轻非诉行政执行的重重压力。定期召开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联席会议,邀请法院、政府法制机构、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人大代表等参加,就法院在非诉行政执行工作中发现的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同时,行政机关应改变非诉行政执行是法院一家唱“独角戏”的认识误区,联合其他相关部门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和联系,为法院非诉行政执行提供必要和有效的人力、物力支持,积极配合法院工作,共同努力降低非诉执行案件的执行难度。
5、对于行政政拆迁案件,应该就新《拆迁条例》制定符合自己管辖范围的实施细则。对此,我院制定了《昌江区人民法院关于为保障昌江“小区向大区”转变,提供优良司法环境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昌江区人民法院关于昌江区城市建设被征收房屋执行程序的意见》两份关于行政拆迁的实施细则。
***人民法院行政庭
执行案件的统计标准研究 篇3
中图分类号:D916.2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8-925X(2012)11-0045-01
执行难一直是萦绕在各级法院面前的一道难题,而执行案件的统计工作作为各级法院掌握本院执行案件情况、如何总结执行经验、调整执行运行思路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此,如何通过合理化的执行统计标准,来实现司法与执行效率的有机统一,为缓解“执行难”提供重要数据依据已经是我们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司法统计员,现以该院2011-2012两年内执行司法统计报表中案件的基本情况、执行依据、执行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情况为分析材料,来浅谈现有的执行统计标准存在的一些问题及相应的解决对策,以期能为当前执行案件的统计提供一些有益的建议和思考。
1 对执行案件统计标准的认识
执行案件的统计标准是法院对执行案件统计工作的一个定性指标。通过填报的各种量化数据,来反映一定时期内该院执行案件受理情况、审结执行到位等各项指标。而执行案件的统计标准最直观的方式是从执行案件流程系统以及每月的执行统计报表中来体现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综合情况,从而总结工作经验,揭示工作规律,提高工作效率,最终为领导决策提供有力的事实依据和数据支撑。对于基层法院而言,执行案件的统计标准是否统一、司法统计口径是否一致,是直接反映一个院执行工作的现状,司法统计与信息流程管理系统作为统计标准的最直观、最基础的工作,是基层院科学规范科学规范管理的重要媒介,随着执行统计标准的不断更新与完善,现在执行的统计项目越来越多、范围越来越广、数据的采集越来越细化,承担的责任越来越重,这就为我们如何运用好执行统计标准来更好的开展执行统计工作提出了方方面面的挑战。
2 执行统计标准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2011年该院执行受理共计733件,其中婚姻家庭、继承为46件、权属侵权260件、刑事附带民事2件,行政非诉18件。与上年同比增幅为41.51%。结案中和解264件、强制执行230件、终结39件,其他202件共计739件,结案率达100%。
2012前5个月,执行受理共301件,婚姻家庭、继承32件、合同189件、权属侵权类74件、刑事附带民事1件,行政非诉5件。同期增幅7.1%。结案中,和解62件、强制执行19件、终结3件,其他1件。共计85件,同比同期结案率有30.33的降幅。执行结案标的达472.92万元。从数据显示,执行收案压力仍然存在,结案中以和解达成结案方式占总结案的65%以上。在某个层面上肯定了我们的工作成绩。但是在肯定工作的同时,也暴露出了执行统计中数据采集的诸多问题。目前执行案件信息的采集以及统计报表主要来源三大块儿。一是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二是法院综合管理系统中的执行管理模块、三是清华紫光开发的司法统计系统之执行案件统计模板。由于各板块对收、结案案由认定不尽相同,这就造成统计口径不一,标准不尽相同,造成数据某些程度上严重失真,是至使无法给领导提供重要决策依据的客观现实。现就执行统计标准中的结案方式、支付手段来浅谈一下。
3 执行统计标准之结案标准五花八门
目前,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确定的结案方式为不予执行、自动履行、和解履行完毕、执行完毕、终结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其他。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确定的结案方式有审查行政非诉裁定准予执行、审查行政非诉裁定不予执行、不予执行、自动执行、和解、强制执行、终结,其他。司法统计数据系统确认的结案方式有执行完毕、驳回申请、不予执行、和解履行完毕、和解部分履行后,债权人放弃剩余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他终结执行、其他。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考核由于结案方式的不同,司法统计的口径不同,致使采集的数据也不同,造成考核的结果必然大相径庭,其结论必然既不客观也不科学,无法反映法院执行工作的现状。
由于司法统计中,单执行案件结案的统计标准规定不尽一致,给各级的法院执行结案提供了多重结案方式,有裁定准予执行、不予执行、不准予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撤销案件、驳回执行申请、当事人撤回执行申请、自动履行、强制执行、执行完毕、和解执行、和解执行完毕、委托执行、指定执行、中止执行、其他等二十多种。
近几年来,为了切实提高案件执结率,提高案件执结质量,从最根本上化解因诉讼纷争后续产生的矛盾,对执行案件先后引入了三套管理系统,但各系统编造执行结案方式各有不同,造成执行人员录入结案信息时难以操作,加之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满意要求也越来越高。面对这些压力,迫于追求高结案率,增设执行结案方式,长期以来,我们对执行工作的考核更多是注重结案率,而对结案率的构成知之甚少。由于这些所谓的自创结案方式或者统计标准的不同,就造成了结案率的虚高,案结事未了的现象严重。
4 执行案件的统计标准之给付方式各有不同
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最常见的是金钱给付,如请求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等。在执行程序中,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占多数,因而金钱债权的执行是整个执行工作的重要部分。然而近几年各级法院在实际工作中还受理了大批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案件,如子女探视权;拆除违章建筑;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这些案件不是以财产为执行标的,更多要求对物的支付或者是行为的履行。以处理赡养义务案件为例,因为赡养不仅仅是经济上的供养,同时也是生活上的照料。因此对于履行义务的多次性和时间跨度长期性等特点,决定此类案件执行的反复性和复杂性,所以这里更多要求是行为的履行。2011年该院所受理的执行案件中,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案件占到总案件的3%,其中要求办理房产登记的1件、股权变更1件、房屋拆除2件、车辆房产过户13件、腾房12件;2012年上半年所受理的此类案件占到本年度总执行案件的2.5%,其中要求变更产权登记的1件、车辆房产过户7件、购房手续1件、腾地1件,腾房2件、土地使用权过户2件、许可证过户2件,转让货车1件。现行的司法统计系统中,清华紫光研制的执行案件统计模板中,结案标的给付方式只有金钱给付,结案中也只对执行到位金额有明确的标识。而2011年开始启用的新的司法统计中对结案中给付方式虽有明确的界定即:金钱给付、物的给付、行为的履行,但是结案中并没有就物的给付是否已经交付,行为是否履行有明确的标注栏,没法准确对此类案件行为是否履行进行统计,而非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的迟延履行金计算依据又难以确定。相关法律只规定对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已经造成损失的,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在实践过程中,没有一个统一的确定依据,导致数据统计中执行到位金额难以确定。因现行执行案件的司法统计由三套系统组成,而统计标准各有不同,这就必然造成统计数据的不全面、不客观,致使数据严重失真。
5 改进执行统计标准的若干建议
5.1 确立规范统一的结案方式。结案率是考核法院执行工作成绩的重要标准。为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统一全国法院司法统计执行案件的报结标准,统一口径,达到数据采集的一致性。对执行结案率的构成,各地不得根据自己的执行情况再自创结案方式,虚增结案率。
5.2 建立科学的统计方法,促进执行兑现。建议将统计口径改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部分执行完毕”两项,保留“不予执行”、“执行和解”、“终结”三项统计指标,增加“执行次数”及“执行时间”的统计指标,以反映执行的工作效率;增加“财产调查措施种类”以反映是否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增加“强制制裁措施种类”以反映强制执行的力度;增加“强制执行措施种类”以反映是否穷尽强制执行方法;增加“有关义务协助单位协助情况”的统计指标,同时,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结案的考核,严明奖惩,激励执行人员多办并办好执行案件,减少可恢复执行案件的数量,以缓解今后执行工作的压力,逐渐步入良性循环。
案件执行 篇4
一、民间借贷案件执行难的表现
民间借贷案件的执行难问题, 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 被执行人不知去向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 被执行人往往早已“跑路”。在案件受理之前, 他们就已经不知去向, 导致缺席审判和公示送达成为判决做出和送达的主要方式。在执行阶段, 由于被执行人不知所踪, 导致执行机关难以查清其财产归属情况, 给判决执行带来了极大的阻碍。
(二) 被执行人缺少财产
一些尚未“跑路”的被执行人缺少可供执行的财产, 也导致判决难以执行。在民间借贷案件中, 被执行人往往债务缠身, 除了基本住房之外并没有其他多余的财产[1]。由于我国没有个人破产制度, 一旦出现这种情况, 会导致民事执行程序陷入无限期的拖延状态。
(三) 三角债现象普遍
民间借贷案件中, 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关系都十分复杂, 常常通过第三方或者第四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出现相互牵扯的现象, 形成了普遍的三角债问题。纠缠不清的三角债及其给执行工作所带来的法律问题, 严重影响了民事执行的效率。
(四) 金融机构配合不够
一些金融机构为了自身的利益, 在执行过程中经常以储户信息保密等事项为由, 消极对待资产冻结和划拨等要求, 甚至帮助被执行人转移资产, 导致执行工作在实质上无法进行[2]。
二、民间借贷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执行难”现象的背后, 有着深刻而复杂的客观原因。这些原因既有经济层面的因素, 又有社会层面的考虑, 也有部门利益的影响。理清这些原因, 是制定相关对策措施的前提和基础。
(一) 恶意财产转移缺少规制
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 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虽然在实体上是可以被判断为逃债行为, 并可以确认为无效。而债权人要行使代位权, 却必须承担举证责任, 导致其经常因为难以举证而无法履行代位追偿的权利[3]。
(二) 执行手段威慑力不够
判决的执行代表的是法律的权威, 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 需要有一定的威慑力和暴力作为后盾。但是在现实中, 面对被执行人及其亲属的暴力抗法手段, 法院在大部分情况下只能采取司法拘留的措施予以应对。
(三) 行政干预行为仍然存在
民间借贷案件的背后, 往往会涉及一些大型的企业或知名的企业家。一些重大民间借贷案件的执行, 也有可能影响其融资和经营活动。
(四) 金融机构利益驱动明显
当前, 金融市场竞争日趋激烈, 金融机构的揽存任务十分繁重。接到法院关于查询、冻结或扣划等执行要求的时候, 金融机构首先考虑的是这些执行措施是否会影响其业绩, 而不是将协助执行看作自己的义务。
三、破解民间借贷案件执行难的几点建议
民间借贷案件“执行难”的问题, 不但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助长了不良借贷风气的滋生, 还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尊严, 破坏了地区经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 破解民间借贷案件“执行难”的问题, 已经成为一道亟待解决的难题, 需要各地法院的执行部门予以研究和解决。对此, 针对上述的四个原因, 特提出几点建议。
(一) 完善代位追偿制度
一方面, 只要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 无论是通过多少次的交易或者转移, 都允许债权人进行代位追偿, 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另一方面, 可以尝试对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行为的被执行人, 实行司法审计, 以确定其真实财产状况。
(二) 加大强制执行力度
对待暴力抗法行为, 要有更强的处罚力度, 来确保法律执行的威慑力, 确保判决结果得到顺利的执行。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合作, 建立公安机关协助执行的常态工作机制, 严厉打击一批暴力抗法的行为, 在社会上树立执行行为的严肃形象[4]。
(三) 做好与行政机关的沟通
学会与行政机关进行沟通联系的方法, 实现司法工作与行政工作的相互理解和相互配合。
(四) 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
可以以定期联席会议的形式, 建立法院与地方银监部门的联动机制。法院应当掌握金融机构配合执行的情况, 对一些存在消极对抗行为的金融机构进行汇总和梳理, 并定期向银监部门报送, 由银监部门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予以处理, 督促其重视并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
四、总结
与其他类型的民事案件相比, 民间借贷案件在执行环节中, 面临着更多的困难。其中, 被执行人不知去向、被执行人缺少财产、三角债现象普遍和金融机构配合不够等问题, 是较为明显的表现。但是直接影响案件执行的原因, 却更加深刻而复杂, 主要有恶意财产转移缺少规制、执行手段威慑力不够、行政干预行为仍然存在、金融机构利益驱动明显等因素。这些因素的存在, 是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原因。对此, 各地各级法院可以通过采取完善代位追偿制度、加大强制执行力度、做好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等几个方面的措施, 来改变目前执行难的局面, 为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提供更有力的执行保障。
参考文献
执行案件质量评查办法 篇5
制定实施《执行案件质量评查管理办法(试行)》
为规范执行行为,提升执行案件质量,XX法院在审判监督庭内部设立执行案件质量检查评价办公室,负责对已结执行案件进行评查,并在实施《案件质量评查管理暂行办法》基础上将执行案件单列,新制定实施《执行案件质量评查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该《管理办法》以“五个结合”为主线,从评查原则、评查要求、评查机构、评查内容、评查结果、评查考核等方面进行了详尽细致规定,标志着我院在构建执行案件质量评查长效机制上迈出实质性重要步伐。
人案结合的案件评查方式。执行案件的评查对象为每月已结案的执行案件,评查方式为100%案卷进行逐一检查,评查范围覆盖到每名执行员的各类执行结案方式。
个案问题与普遍问题结合的评查报告。案件评查由执行案件评查办法官负责,切实做到一案一表,制作案件评查登记表,对所评查案件必须提出自己的建议和意见,形成评查报告;评查报告中将每个案件在评查中发现的问题予以注明,并归纳总结本次评查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以便采取针对性的改进与完善措施。
改正与防范结合的后续机制。由执行案件评查办每月评
查后将评查结果向执行局通报,对评查中评为错案和不合格的案件,由经办人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整改,在日后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避免产生类似问题,并及时跟踪监督问题的整改情况。
评查与考核相结合的奖励惩处机制。案件评查报告将作为部门岗位目标考核中案件质量情况的重要依据,对于错案和不合格案件将在部门目标考核中给予相应扣分;办案人员年结不合格案件(含已确认为错案的案件)占所办案件10%以上或差错案件占所办案件20%以上的,取消评先资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问题探讨 篇6
关键词: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问题
目前执行难是整个审判工作中的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在所有类型的执行案件当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问题比其他民事执行案件更为明显。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一直是民事执行工作的一个难题,实际执结率较低。司法实践中,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很少。大部分案件法院均以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而裁定中止执行。造成了刑附民案件执行的“法律白条”,这种状况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切实解决好这部分案件的执行,对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保障社会的稳定,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的特点
(1)案件执行结案率低,大大低于普通民事案件的执行结案率。
(2)被执行主体多为低收入群体,经济状况较差。
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一)被执行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此类案件执行难度大
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其被执行主体具有特定性,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而被告人一般又在服刑期间。被执行人认为自己被判刑了,主观上不想赔偿,表现的特点是:
(1)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被执行人大多发生在中等以下生活水平的家庭。再加上从案发到诉讼,被执行人花费一些诉讼费用。平时家庭无积蓄或积蓄不多的,己举债不少。到执行阶段,被执行人基本没有财产去履行赔偿标的。很多年龄在18岁至35岁之间的被执行人,还没有组建家庭或者组建家庭时间不长。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没有家庭共有财产或者是家庭共有财产较少。被执行人多为男性,犯罪判刑后,一个妇女带着孩子生活都很困难,没有能力还钱。这些家庭往往因为被执行人的犯罪,造成家庭贫困,还需要政府列入低保救济的范围。特别是被执行人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的。因服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因被剥夺生命,已不可能再产生经济收入。很多情形是,被执行人家中仅有宅基一处,基于要为被执行人及其家人保留基本生活费用,和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不允许处理,而无法执行。
(2)被执行人思想上有抵触情绪。被告人被判刑后,认为自己被判处了刑罚,有着打了不罚的想法,附带民事赔偿就不想赔了。或以出狱后再赔为借口,往后推。
(3)被告人的亲属不理解、不配合。他们认为犯罪是被告人个人的行为,与家人无关。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人自己承担。
(4)申请人提供执行线索困难。由于申请人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受各种条件和因素的影响,难以掌握被告人及其家庭经济情况。
(5)法院寻找被执行人难。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执行人及其家人外出打工的较多,常年不回家,而法院执行人员又不掌握他们的去向,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确切地址。
(二)法院执行人员执法认识不到位,加剧了执行难
(1)很多执行人员对附带民事诉讼执行的重大意义没有领会,导致工作不积极。有些执行人员认为这类案件的标的小,执行起来费劲,得不偿失,不愿认真强制执行。有些执行员也受“罚了不打,打了不罚”的思想影响,认为既然判刑了,赔偿不赔偿无所谓。
(2)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没有在审理期间,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了执行难。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主要精力都集中在了刑事审判上,而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没有了解,更没有请求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意识。而刑事案件被告人及其亲属,在案件侦查阶段,就可能意识到要负民事赔偿责任,故转移财产、逃避法律责任的可能性,远远高于其他民事案件。
(三)公、检、法三部门协调不够,造成执行难
作为刑事案件,从侦查、起诉到审判,由于司法机关对案件处理角度的不同,对于附带民事赔偿的重视程度也不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重视刑事犯罪是否构成。而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一般不大重视。导致受害人往往在法院审判阶段才能够行使赔偿诉讼权利。一般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在诉讼时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而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在公安、检察阶段能够提出保全措施。只有到了诉讼阶段才能提起。导致受害人的权利难以保障。
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后果
(1)加剧了申请执行人的家庭困难。由于该类案件绝多数为严重危害人身、生命安全的犯罪,给申请执行人带来的往往是人员的伤亡,伤害是很深的。
(2)影响了法院的公信力。法院判决后,申请执行人就拿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不能顺利执行,申请人认为判决得不到执行。认为是法院执行工作不得力。经过宣传,给法院造成了不好影响,影响了法院的公信力。
(3)造成申请执行人的上访,影响社会稳定。这类案件因为多数为严重危害人身、生命安全的犯罪,在判决后得不到执行,就会对法院执行工作有成见。加上普通百姓对强制执行工作认识的偏差,认为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就应该保证执行。如果执行不了,就认为上访可以督促法院强制执行。
(4)造成双方当事人矛盾更加激化。由于这类案件往往是侵害了健康权、生命权的案件。对一些受害人而言,既使被执行人受到了刑罚,他们仍感到不解恨。所以,很想用民事赔偿手段惩罚对方,以求得感情上的慰藉。案件执行不了,造成双方矛盾更加激化。
四、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对策
(1)提高执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重要性的思想认识。认清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可以使公民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得到挽回或补偿,从而达到伸张正义,维护法律尊严的目的。执行工作人员应加强自身政治修养,提高工作的自觉性。执行人员必须树立高度的责任感,严格按法定的强制执行方法,进行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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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加强审执结合,在审判时就要考虑今后案件的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执行主体多为犯罪分子,一旦他们被处以刑罚,就丧失了自由,此后再去调查他们的财产情况将非常艰难,而且诉讼成本也将相应的增加。为了案件的顺利执行,审判时就必须注意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摸底调查,同时,对被害人进行申请财产保全、举证等权利义务告知和执行风险提示,法院也要视情况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这些都将大大提高案件执结率,也容易缓解矛盾和对立情绪。
(3)建立司法救济制度。建立司法救济制度是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客观要求。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减轻刑事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是社会应负的人道主义责任,社会帮助无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义的要求。对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家庭,在执行不能的情况下,给予申请执行人以司法救助基金,帮助特别困难的申请执行人度过难关,体现了人民法院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观念、以人为本的原则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维护了社会、家庭的和谐。
(4)适当使用审判救济的制度。在审理中,加大调解的力度,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鼓励犯罪人对受害人赔偿,对主动履行赔偿义务的犯罪人在量刑上应作出适当的从轻处罚等,从根本上减少申请执行的数量。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酌定量刑要素】(二)被告人退赃、赔偿的(不含损失在2000元以下的),在10%以内按比例轻处;”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以法律解释的形式作出规定。
(5)审判时,充分考虑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在庭审时,加大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尽可能的查清被执行人的家庭财产同时,也加强申请执行人的举证,由申请执行人举报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上述措施为以后的执行打下良好基础。
(6)积极与监狱配合,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工作,向被执行人的服刑阶段延伸。被执行人在服刑阶段,如果能够把民事赔偿与被执行人的减刑、假释有机结合起来,就能提高附带民事诉讼执结率。被执行人在服刑期间减刑、假释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认罪服法。而将其对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是否履行,作为其认罪服法的条件之一,就能提高附带民事案件判决的执结率。
综上所述,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很复杂,解决这个问题需要人民法院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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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执行 篇7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 一) 交通事故中双方都有过失, 都是受害人, 但车主或驾驶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较大
事故一旦致残致死, 判决赔偿数额少则二三十万, 多则五六十万。绝大部分判决确定的义务, 造成义务人客观上难以按判决履行且易造成双方当事人的对立, 义务人对法院判决和权利人充满不安、不满、对立和抵触, 履行判决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差。一些案件的赔偿标的大大超过被执行人的承受范围, 使其产生无法全部履行的消极心理, 不积极履行义务, 消极面对执行。
( 二) 一次事故, 终身赔偿, 隐匿行踪, 逃避执行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 一部分被执行人为实际的车辆所有人, 另一部分被执行人则是车主雇佣的司机等。事故发生后, 申请执行方与被执行方往往都造成了不同程度损伤, 双方均有人身损害, 车辆或其他财产亦均有毁损。往往被执行人既是致害人也是受害人, 而法院的判决基于客观法律事实, 依据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义务进行评判, 注重法律效果, 而并不受当事人主观意愿的左右。一次过失发生交通事故, 对他人造成伤害且面临巨额赔偿, 导致自己成为终身赔偿的奴隶, 想到最终结果, 义务人干脆采取“惹不起躲得起”的方法, 干脆躲到外地打工, 逃避执行; 很多客运公司, 物流公司出事后特别是出大的交通事故后, 法定代表人四处流动, 只安排少数接待人员在公司应付, 有工作只是靠电话单线联系, 对权利人和执行人员一概谢绝造访。而法院穷尽了查询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法律手段后, 又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遇到这种情况, 法院很难或根本就无法执行下去。
( 三) 财产保全工作不及时、不到位
有些案件在审理中没有对义务人银行存款、车辆、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进行保全或者保全的方式不能保证在执行程序中及时处置; 有的审判人员在审查移送执行案件时未及时将有利的执行线索附卷, 执行人员接到案件后, 只能根据判决书了解案情, 对被执行人的住址、财产情况、收入情况一无所知, 又需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重新调查了解。
( 四) 部分肇事车辆无法执行且易贬值, 致使受害者损失难抵偿
相当一部分从事个体运输被执行人的车辆购买方式是分期付款, 出卖人为保障债权的实现, 在订立合同时要求购买人确认车辆所有权在付清购车款之前仍由出卖人保留。一旦法院对肇事车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出卖方为了维护自身利益, 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主张车辆所有权, 导致法院无法对车辆强制执行。在道路交通事故中, 残疾车、电动自行车、农用车占有一定的比例。其残存价值本身就很低, 再经过漫长诉讼程序, 才能执行, 期间少则一月, 多则数月, 而被保全的车辆缺少保养, 导致使用价值降低。同时因事故车辆大多长期滞留在停车场, 欠下高额停车费, 导致车辆的实际价值降低, 而一些交通事故在处理时发生的停车费、施救费等费用接近甚至超过其本身实际价值。
( 五) 部分肇事车辆未购买保险
有些肇事车辆有证却无保险, 有的无牌证无保险, 导致受害者损失难向保险公司索赔。一些车辆无牌无证, 没有办理强制保险, 发生交通事故后, 没有三责险可以理赔。还有部分车主由于种种原因, 上一年的保险到期了, 而这一年的保险却未办理, 导致出现了保险空白期, 这些都导致案件无保险公司承担部分或全部的赔偿, 加大了案件执行难度。
( 六) 案多人少, 执行力量不足
近年来执行案件大量增多, 法院呈现案多人少的矛盾, 尤其在执行过程中法警的辅助执行明显不足, 执行法官既要当指挥员又要当战斗员, 影响执行效率。另申请执行人或知情人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线索时, 由于执行用车和执行人员紧缺, 通讯设备落后, 往往无法及时查找与被执行人谈话或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延误执行时机, 而且对被执行人妨碍执行, 非法转移财产等行为难以取证, 不利于及时打击抗拒执行犯罪。
二、化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的对策和建议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只有从根本上找到解决问题的对策, 才能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促进权利人及时实现权益, 维护社会秩序, 缓和社会矛盾。现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
( 一) 建议相关部门采取措施提升车辆投保率
因通过保险得到赔偿可以很大程度上缓解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 减轻赔偿义务方的经济压力, 也能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执行提供一定保障。故建议相关部门采取出台政策、加大宣传等措施, 尽力促进在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同时, 提高附加投保商业险的比例, 减少交通事故只能赔付交强险而加重当事人赔偿压力的风险, 还应采取措施杜绝出现保险空白期。
( 二) 执行中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法律释明工作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赔偿项目多、标的大, 而当事人普遍法律知识有限, 当其对法院裁判案件的程序、法律依据不是全面了解, 故常常认为法院判决不公, 但受经济能力等因素影响, 又不行使上诉权, 其自觉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主动性不高。执行法官应积极宣传法律, 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释明, 执行过程中保持公开透明, 依据实际情况合理协定履行金额、履行方式和履行期限, 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在执行程序中不受损害。另, 受害方面临巨额赔偿判决, 往往期望较大而忽视了其作为申请执行人有义务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线索, 在执行无进展时, 也会表现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不满, 也需执行法官向其释明法律规定, 使其履行作为申请人的义务。
( 三) 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引导工作, 尽力促进达成执行和解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方当事人期望快速执行到位, 另一方当事人认为赔偿过重, 千方百计躲避执行, 加之双方互相对立, 执行和解难度较大。在审判执行过程中, 根据案情, 应尽量加大协调力度, 多组织双方沟通, 做好双方的引导工作, 让当事人双方换位思考, 了解各自处境, 促使他们互相体谅, 一方尽量降低赔偿数额, 另一方尽量及时履行义务, 力争缓和双方对立情绪, 争取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 四) 及时采取财产保全, 确保生效裁判得以执行
法院应不断完善立、审、执兼顾机制, 强化立案、审理、执行各阶段的配合, 立案审判此类案件时一并考虑执行, 使执行工作步入了良性循环, 缓解执行难题。在受案审理时做好做风险告知工作及释明诉讼保全的法律规定, 一方面让当事人运用诉讼保全来维护自己的胜诉后利益; 另一方面法院在审理阶段应注意核查被告的财产状况并对其相关财产及时应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防止赔偿义务人在诉讼中或判决后隐匿、转移财产, 为执行打下基础。审理部门所作判决不仅要考虑法律效果, 还应通过判决分期偿还等方式优先考虑执行效果。
( 五) 参与配合交警部门的安全宣传工作
将典型案例制作成宣传画, 提高驾驶员对交通事故人身危险性和财产损失高额赔偿规定的认识, 预防和减少事故的放生。绝大多数交通事故都是因一方或双方存在违章行为而引发的, 这反映出当事人的安全意识淡薄, 对交通事故危害后果的认识不足。通过宣传, 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使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总量得以控制甚至下降, 以缓解执行压力, 降低执行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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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执行 篇8
最初期待权的起源要从德国学说判例说起,19世纪的德国“普通法”深入研究法律行为,其中囊括附条件、附期限的各种法律行为,研究结果虽精密细致,但终未将期待权的概念采纳进《德国民法典》中,叹之可惜。我国同样也研究期待权理论多年,当下的主流学说认为,应用期待权制度来保障期待权人的权利。然而,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中,期待权没有自己独立的体系,也不能被归为任何一类权利,其体现的方式仅以散见于相关法条之中。
期待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是私权体系的一个分支,它从性质上与主观意愿有区别。王泽鉴教授曾形象贴切地举例称�:“孩童盼望外祖父于新年时购赠衣物,或商号盼望财源兴隆”,此主观性属于心理上的希翼,未将具有法律效力。若“外祖父某日表示于新年时赠给一套西装”时,此承诺则成为孩童希望取得未来利益实现的要件,此希望则是主观意欲,将会产生法律效力。虽然单纯期待与期待权都能够成为民事权利产生的组成要件,但为何还要将单纯的期待与期待权进行区分,则是源于法律规定的不同所致。事实上,民法保护的范围即包含了单纯的期待也包含了期待权——以“法律地位说”为基准,对于前者,其具备属于某种权利要件的部分,但并未将其规定为权利而称其为单纯的期待,保护方式仅为民法中的“实益”;然而后者,对具备属于某种权利要件的部分被规定为“权利”故将其称期待权,这种“权利”直接受民法的保护。如此一来,权利人的地位因为“期待权”的法律规定而受到保护,一种先行效力而确保期待未来的利益能够顺利实现,不因其他原因阻碍与减损,而权利自身也成了一种可实际享有的利益,具有一定的现实性。
2 现行执行的制度问题
执行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建设中的时间并不长,难免存在不够完善的地方。在执行过程中,经常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2.1 被执行人为开发商之情形,结果均为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一是被执行人将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后则进行了预售登记,但由于被执行人自身原因不能或不愿办理导致的情形;二是被执行人将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后未办理预售登记,由于被执行人自身原因不能或不愿意办理导致的情形;三是被执行人将商品房出卖给买受人后,由于购房人的原因未办理房屋产权的情形。
2.2 被执行人为一般民事主体之情形,结果均为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一是被执行人己在法院查封前将房屋卖与第三人,买受人己支付全款;二是被执行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将房屋卖与第三人,买受人尚未付清房款但实际已占有房屋;三是被执行人已在法院查封前将房屋卖与第三人,买受人尚未付清房款且并未能实际占有房屋。
这些情形的出现,无疑给执行工作增加了很大的难度。显然,在对于房屋买受人的权利(即期待权)没有予以相应保护的时候,必然出现大量的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这同时也说明一个制度建设的必要性。
3 买受人期待权建构的重要性
期待权,从体系上看则是横跨债权及物权两个领域,同时在性质上也兼具债权与物权的双重属性。德国拉伦茨教授认为期待权有三种类型:一是对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的地位;二是对不动产登记变更前,受领人的地位;三是对债权发生或证书交付前抵押权人的地位。买受人期待权对抗的效力所及于的对象便是对不动产有争议,但却无交易关系的第三人,其中包含一般债权人、不法行为人、不法占有人等。这里的买受人分析仅以房屋买受人为例,更加凸显执行中的突出问题。买受人期待权的设立,其必要性如下。
3.1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合同法》效力
在交易过程中,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基本的体现,尤其是房屋买卖合同。在买受人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时,出卖人则应按约履行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因此,在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时,存在标的房屋被法院拍卖,买受人的实体权利遭到侵害的情况。而买受人期待权的设立,将会对执行产生重大现实意义,即执行法院对该买卖房屋进行查封后,买受人仍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经审查合理后,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买受人是否有期待权,是否应解除对房屋的查封,而不是随意将被执行人名下房屋作为执行财产。这样,极大尊重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自治,维护了《合同法》之立法本意。同时,由于赋予买卖合同以对抗效力存在固有的道德风险,加之我国诚信机制尚未有效建立起来的情况下,我们认为不宜随意扩大对抗效力的适用范围,目前则应限于房屋买卖为必要。
3.2 我国现实法律环境下的必然选择
现实中,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难以完成过户登记的情况较为普遍。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知道应让出卖人办理过户登记以维护其权益,造成过户登记障碍的又是不可归责于买受人的原因。在执行中遇到此类情况时,执行法院往往则会告知买受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确权,但最终的结果通常为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或履行过户登记的判决。然而,这种判决从其性质上来看应当属于债权性判决,并不属于确认物权的判决。对这类判决而言,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权法》第28条分析,是不能够适用的,则说明《物权法》制定及适用的过程中,并未完全充分考虑到房屋买受人投入的程度及若遇强制执行所带来冲突的情形。因此,对上述房屋买受人期待权的保护势在必行。
3.3 赋予房屋买受人期待权以对抗效力符合交易安全原则
笔者主张,房屋买受人的期待权具有对抗一般债权人的效力。如果买卖中并未对房屋进行预告登记,而实际已产生了交易登记或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登记的善意物权人而言,上述确认判决或者期待权则不可具有对抗性。因此,赋予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及判决的对抗效力并不影响外部交易的安全,相反是对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交易安全的保护。
4 买受人期待权构建中的保护重点
现市场上有很多以按揭方式存在的购买形式,对于买受人期待权的保护最早规定于2002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中,但因该批复颁布的时间早于《物权法》,故当时的立法思维并不完善、成熟。其后,2004年对于执行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查封规定》的第17条明确将所有登记财产的买受人列为了物权期待权的保护对象。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执行案件在实践中所产生的问题,于2015年颁布了《异议和复议规定》(与摘要中《规定》为同一文件),规定中明确保护了案外人预告登记的物权期待权,其中保护的对象包括买受人在内的所有受让人,同样对保护适用条件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如《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
4.1 对一般买受人期待权的保护
《规定》第28条所规定的是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构成要件,与《查封规定》第17条相比而言区别甚远,主要体现在:第一,在成立形式上,《规定》条款明确受让人须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必须合法有效。同样在其他相关法规中也有此种规定,例如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中规定,书面合同为转让的必要条件。第二,在价款交付上,两者的要求交付价款数额比例不同,《规定》明确了被保护的买受人应当支付全部价款,如若将剩余价款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付完毕,同样也可纳入保护范围。这样规定主要是针对现今的大量不动产买卖实情出发,正如前文所述房屋购买已以分期付款的情形为主。买受人虽支付部分款项,但按揭主要是按照贷款合同的条款进行按月支付,若在指定期限内买受人将剩余价款交由法院,并不影响被执行人债权计算,自然应当受到保护,这是《规定》根据实践实际作出的亮点条款。第三,物权公示上,《规定》明确买受人要在查封前已经实际占有不动产,符合物权变动的法定模式,同时这样规定也是从要件上减少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买受人权益的可能性。
4.2 对消费者买受期待权的保护
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条款,建设工程价款在特殊情况下是优先于抵押权的,然而这样特殊的优先权利并不能对抗交付一定款项的消费者。基于此,从逻辑上能够得出,买受人的期待权是抵押权和一般债权均不能对抗的。《规定》第29条是对买受人期待权的保护,条款要件除了须有书面合同外,还明确其他三个要件:第一,消费者为条款保护的对象。消费者是指从经营者处购买物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规定》中限定的保护对象是指从房地产开发商处购买商品房的买受人。一般民事主体间关于房屋的二次交易买卖则不在此保护范围之内。第二,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定义,在日常生活中进行的消费、购买日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称之为消费者,因此这里所指的消费者仅为自然人,对于法人、其他组织不为消费者,也不可成为保护对象。《规定》对于住房数量也作出限定,买受人所购房屋系用于居住,旨在保障其生存权。然而在实际执行中判定买受人买房的真实用途却无法如此清晰,故在实践中依据经验形成了一个“客观标准”用以判定,是以房屋的性质区分,到底是居住用房还是经营用房。为了降低判定的难度,《规定》明确要求“受让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这里的“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一般是指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为可供居住的唯一住房。第三,购房款交付标准有限定,标准为超过百分之五十。前文中建设工程价款司法解释规定的交付价款为“大部分”,但是并没有具体标准,而《规定》从有利于保护买受人角度出发的同时又规定了具体标准,将交付房款明确为超过百分之五十,也是对工程价款司法解释在实践中运用产生问题的阐释。
4.3 对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买受期待权的保护
对于想实现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人,需要以债权请求权作为权利实现的基础,而预告登记制度的目的正是以助于债权实现,实际上为物权期待权中保全制度的一种,预告登记权利人的预告登记行为阻却物权所有人处分物权的行为,物权所有人处分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在预告登记的受让人范围中,并不只限于买受人。那么预告登记中,对于所有受让人包括不动产买受人而言,所有权人与其达成关于受让不动产所有权的合意通过预告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后,能否具有排除法院对此进行执行的效力?我们从此《规定》的第30条不难解读出,在执行程序中对经过预告登记的物权期待权是应予以保护的。预告登记只是让受让人产生物权期待权,因实际并未办理过户或登记手续,其所有权的取得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其权利并不能被更完善的保障,因此预告登记制度还需逐步物权形式化,才能从根本上保护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所以在实践中,如果有预告登记的情况下,受让人请求排除处分,那么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如果受让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则人民法院应当区分标的物是否符合预告登记的条件——如果是则确定无疑地取得物权,应当解除查封。
5 结语
概言之,期待权在现行立法体系中并非完整的物权,只是一项逐渐获得物权特征且又接近物权的一项权利。尽管其本身还能够成为独立且纯粹的物权,但建立期待权的观点已经渐渐渗入相关立法。本文虽重于分析买受人期待权及现法律规定制度的探讨,但更希望我国应以《规定》的立法思想为本,在现行的如预告登记制度等相关制度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现实社会中房屋买受人具体地位和现状,建立买受人期待权,赋予其物权的效力,旨在保护消费弱者—买受人的权利,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和执行中的困难,建立起完整并具“中国特色”的期待权制度。
摘要:针对在实践中产生的关于执行案外人异议的各种问题,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一规定体现了学界渐渐主张“维护买受人期待权”的立法思维模式,甚为难得。但是,期待权在我国立法中仍没有独立的体系,相关规定也需完善。在未来期待权法律体系构建中,我们应将期待权概念体现的法律价值融于既有的法律体系框架中,并以《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所坚持的立法基础为本,突出重点保护,构建起完整并具“中国特色”的期待权执行制度。本文以《规定》为视角探讨我国现行买受人期待权保护及制度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买受人期待权,立法基础,执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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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执行 篇9
第一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 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解读]本条是关于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管辖问题的规定。
征收具有强制性, 表现在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该决定具有执行力, 当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义务时, 作出该决定的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政府所在地、被征收人户籍地和被征收房屋不一致的情况, 为了防止法院之间推诿扯皮, 必须明确征收非诉执行的管辖法院, 实现责权统一。鉴于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若干解释》) 第89条规定,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 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 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 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 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征收执行规定》第1条规定征收的非诉执行原则上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专属管辖原则。考虑到基层法院在人财物方面受制于地方政府的现状, 征收拆迁是地方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很难进行公正的司法审查。征收的非诉执行管辖法院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决定, 其中包括高级法院作出规定提级管辖和异地管辖, 防止管辖法院在审查中不负责任, 从制度上对法院和政府起到一定的制衡作用。
第二条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 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 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四) 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五) 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 加盖申请机关印章, 并注明日期。
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 除有正当理由外,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本条是关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提供的材料及申请期限的规定。
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包含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即唇齿关系, 被征收人拒不履行义务, 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实现行政行为。同时,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必须审查行政相对人权利落实情况。人民法院审理 (包括审查) 行政行为坚持“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为此, 需提供一些必要材料。综合上述内容, 《征收执行规定》第2条规定, 向人民申请强制执行, 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 执行申请书。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 政府未依法定程序, 法院不宜主动采取强制性手段介入政府的“中心工作”, 政府不应把法院看成是政府的职能部门, 政府和法院享有同等的宪法地位。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 加盖申请机关印章, 并注明日期。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 除有正当理由外,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若干解释》第88条规定, 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 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政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应当在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申请。
(二) 专户存储账户和补偿金额。先补偿后拆迁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一个亮点, 申请强制执行时, 必须按照市场评估价及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 准备足够的补偿金。
(三) 产权调换房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 征收时必须满足被征收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选择权, 在提供足额补偿资金的同时, 还需提供符合补偿方案或者“公平补偿”原则条件的产权调换的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就近安置”和“等价有偿”原则。
(四) 周转房。如果属于“回迁”的期房安置, 还需要提供周转用房, 确保被征收人不至于流落街头, 以体现民生保障原则。
(五) 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决定是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和法律文书, 是征收中核心的法律行为。
(六) 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包括:1.《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30天征求意见材料;2.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材料;3.征收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4.入户调查情况和评估报告;5.住房保障的有关材料;6.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7.无照房屋的调查、认定和处理情况;8.“住改非”的有关材料;9.营业执照、纳税情况核实的有关材料。
(七) 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没有送达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 但是在实践中, 被征收人躲藏或者拒不签收法律文件, 让征收工作人员很无奈。公证 (见证) 留置送达能够很好地解决该问题。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4条规定, 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 应当催告被征收人搬迁。
(八)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征收强制执行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就征收补偿决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 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开展系统的调查、科学的预测、精确的分析和全面的评估, 制定风险应对策略和预案, 为有效预防、避免、控制群体性事件、自焚等自杀事件、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事前评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对象包括:1.反对旧城区改造的被征收人;2.住房困难户;3.相邻权受到建设项目影响的人;4.被征收房屋的抵押权人;5.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6.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与经租人;7.被征收房屋的出售人与买受人。对社会稳定风险划分为A、B、C三个等级。群众反映强烈, 可能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 评估为A级;群众反映较大, 可能引发一般群体性事件的, 评估为B级;部分群众意见有分歧的, 可能引发个体矛盾纠纷的, 评估为C级。评估为A级和B级的, 评估主体要制定化解风险的工作预案。
(九) 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被执行房屋是否影响公共利益实现, 是否存在天然气、水电影响强制执行, 强制拆迁是否违反比例原则等。
(十) 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与被执行房屋是否存在所有权关系、共有权关系、抵押权关系、承租权关系、继承权关系、相邻权关系。
第三条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的, 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 并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 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 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申请强制执行立案为形式要件审查及对不予受理裁定救济的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5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 应当在五日内受理”。根据法院“立、审、执”分离原则, 非诉执行包括立案庭立案阶段、行政审判庭审查阶段和执行局执行阶段。立案庭立案阶段的审查标准为形式要件审查, 行政审判庭审查阶段为明显重大排除标准, 执行局执行阶段为形式要件标准。具备《征收执行规定》第2条规定要件的, 立案庭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 并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 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 裁定不予受理。
《征收执行规定》第3条第2款重申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是对行政强制法的彻底贯彻。人民政府对不予受理裁定有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对受理法院是一种监督, 也防止上级法院久拖不决, 兼顾了公正与效率。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 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解读]本条是关于房屋征收非诉审查期限的规定。
作出是否准予执行裁定应当区分两种不同情形:1.具备法定执行条件的,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7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准予执行裁定”, 体现了人民法院支持合法的行政行为, 兼顾公正、注重效率的原则;2.不具备法定执行条件的,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8条规定, 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关于审理期限延期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5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征收执行规定》第4条将审理延期的规定推而广之应用于征收非诉审查期限的延期, 是一种创新, 具有积极意义。在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执行裁定之前, 政府可以完善征收程序、补充征收材料、通过非强制程序解决搬迁问题, 政府有实现行政目标的余地。但是, 《征收执行规定》第4条却忽略了《行政强制法》第57条和第58条规定的区别, “一刀切”地规定三十日作出裁定, 似存遗憾。
第五条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 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
[解读]本条是关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规定。
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 需要根据《征收执行规定》第2条规定提交一些材料, 对于材料的真实性, 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 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通过上述职权活动, 人民法院可以审查征收补偿决定是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是否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是否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是否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是否明显违反行政目的, 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是否超越职权;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也可以在审查期间, 做执行和解工作, 通过非强制的方法实现政府的行政目标, 符合和谐社会要求。
第六条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 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 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三) 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 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 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
(四) 明显违反行政目的, 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五)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六) 超越职权;
(七) 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 应当说明理由, 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
[解读]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情形的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2条第2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 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据《征收条例》的规定, 在征收方案既定的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 征收部门提请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根据《行政强制法》第34条的规定, 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 被征收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又不搬迁的, 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补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其标准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第58条规定进行: (一) 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 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 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此乃称为明显重大违法排除审查标准。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有形式审查、明显重大违法排除审查与合法性审查。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 下级服从上级决定了下级对上级的审查系形式审查;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决定了不具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之间的审查系形式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行政诉讼的审查系合法性审查即实质审查。为了便于理解, 笔者将行政行为区分为无效行政行为、可撤销行政行为和合法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在三种标准的审查中都应否定其效力;可撤销行政行为在诉讼审查中必须撤销或确认违法, 在非诉审查中维护其效力;合法行为在三种标准的审查中都应当维护其效力。根据《征收执行规定》第6条规定, 下列情形属于明显重大违法:
(一) 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根据《征收条例》的规定, 作出征收决定应当具备七个要件:1.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2.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天;3.旧城改造多数人反对的, 应当进行听证;4.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5.属于公共利益;6.遵循公平补偿原则;7.具有足够的专项补偿资金;8.满足被征收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选择权;9.在征收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无法达成协议才能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不具备上述证据材料, 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就属于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 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征收补偿决定的做出应当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其下位法的规定, 不能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与《征收条例》规定相违背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 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 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 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公平补偿原则包括纵向不低于市场评估价, 横向被征收人之间不存在厚此薄彼。对社会保障家庭的被征收人保障了基本居住条件, 保障符合产业政策的被征收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
(四) 明显违反行政目的, 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征收条例》第8条对公共利益界定做出了明确规定。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项目不能动用征收权, 打着公共利益旗号进行征收的, 人民法院不予强制执行。
(五)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法律通过把规则程序化, 可以使国家及其权力行使机关的行为合法化, 从而有效地进行社会控制。“行政程序作为规范行政权公正合理行使的规范体系, 其巨大的作用已是不争的事实”。但至今为止, 中国的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 只是在单行的行政法中对程序进行规定。法律意义上的程序正当, 通常又译为“正当法律程序”或“正当程序”, 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将会导致行政行为违法。我国房屋征收补偿的正当程序包括:1.征求意见公告, 组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政府常务会议讨论;2.依法评估;3.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决定公告;4.协商补偿;5.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征收的细化工作程序大约有几十个步骤, 其中许多并非法定程序。
(六) 超越职权。征收补偿决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辖区属地原则依法作出, 包括区政府、旗政府、自治州政府。除此之外, 开发区管委会、乡镇政府、征收部门无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七) 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第七条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裁定救济的规定。
本条是对《行政强制法》第58条第2款规定的重申, 该款规定:“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法院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 可以通过向上级法院申请行政复议行使救济权。被执行人在起诉期限届满后丧失刚性救济权, 只是在法院审查听证中享有陈述和辩解的权利。通过复议权的行使, 对防止受理法院推诿、不作为是一有效制衡和监督。
第八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 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 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
[解读]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准予执行裁定送达及建议的规定。
不属于《征收执行规定》第6条规定情形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五日内作出准予执行裁定, 在五日内将执行裁定送达给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征收的实际情况, 向申请强制执行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司法建议, 确保征收目标顺利实现及补偿中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例如, 哈尔滨某征收项目中有11户“钉子户”, 针对其中的4户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而后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但是, 法院在执行中发现有两户存在上千平方米的违法建筑和5户集体土地上房屋尚未协商搬迁, 法院于是建议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 对违法建筑进行处罚, 责令限期拆除, 而后依法申请政府强制执行;建议按照《土地管理法》第65条规定, 村委会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收回土地使用权, 而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 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裁执分离的规定。
2011年5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法明传[2011]327号明传通知《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 (下称“紧急通知”) 规定:“鉴于目前有关征地拆迁的具体强制执行模式尚待有关国家机关协商后确定, 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 争取各方理解和支持。凡涉及征地拆迁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 必须事前向地方党委报告, 并在党委统一领导、协调和政府的配合下进行。同时, 积极探索‘裁执分离’即由法院审查、政府组织实施的模式, 以更好地发挥党委、政府的政治、资源和手段优势, 共同为有效化解矛盾营造良好环境”。制定该“紧急通知”时, 正赶上《行政强制法》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理通过的前夕, 本以为最高立法机关能够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执分离的立法建议, 遗憾的是并未如此。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征收的强制执行难度很大而许多法院的执行力量非常有限, 难以担此重任, 于是规定由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 由政府强制执行。事实上完全实行裁执分离并非上策,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 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 视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 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拘留。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率先尝试此方法效果显著。通过司法拘留这一强制执行措施的威慑力达到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目的, 比起政府组织现场强制拆除效果好、风险小、成本低, 值得推广。
第十条《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 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精神办理。
[解读]本条是关于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的规定。
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但是, 此前已经颁发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 仍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理, 拒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由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补偿安置裁决, 被拆迁人拒不搬迁的, 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参照《征收执行规定》办理。
在广义的“拆迁”工作中, 还包括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违法建筑的拆除。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 国土部门作出“责令限期交回土地决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5条规定, 县级政府作出“收回土地决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6条规定, 规划执法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上述具体行政行为都具有执行力, 作出的机关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 按本规定执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司法解释与本司法解释效力关系的规定。
《若干解释》第88条规定, 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 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规定的申请期限为3个月, 缩短了申请期限, 值得政府重视。
“紧急通知”第5条规定“凡涉及征地拆迁的强制执行案件, 相关法院在执行前必须报上一级法院同意后方可实施”。部分地方法院迫于信访的压力, 对于正当合法的征收强制执行申请也不受理, 以需上级法院同意为由进行推诿和“打太极”, 本规定是对“紧急通知”部分内容的纠正。
案件执行 篇10
摘 要:随着审判任务的日益繁重,调解这一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手段越发受到重视,调解工作的方式、方法和要求进一步明确化、规范化、有效地推动了法院的调解工作开展,案件调解率大大提高,大量的诉讼纠纷被化解,社会矛盾被钝化,实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调解已经成为化解矛盾纠纷,提升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讼累的重要手段。但也有不好的现象,应当引起重视。
关键词:民事调解;申请执行;原因;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9-0123-02
一、民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基本情况
通过调研发现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数占申请执行案件总数的比例和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迅速提升,且与案件调解率成正比,调解申请执行案件类型比较集中,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难度加大。
(一)案件类型比较集中
申请强制执行的调解案件多集中在涉及债权债务合同、侵权纠纷和劳动争议等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其中以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最多,其次是侵权纠纷和涉及婚姻家庭的财产类纠纷。
(二)执行难度相对加大
法院调解是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互谅互让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应考虑到自己的履行能力,在协议生效后自觉履行,但从调研情况看,许多调解案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义务人仍会采取各种方式逃避和规避执行,从而使自己的诉讼利益最大化。另外,相比较判决案件,调解案件在诉讼阶段采取保全措施的比较少,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难度更大。
(三)当事人情绪激动,矛盾激化风险加剧
调解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对执行结果的心理预期比判决案件要高,特别是有些案件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基于对法官、法院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已经做出较大让步,一旦不能自动履行难免会有情绪,在执行中常常会指责法院办案不力,甚至认为法院调解不当或调解有误,进而引起信访、申诉,使当事人之间普通的民事纠纷演变成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矛盾。
二、民商事调解案件不能履行的影响
(一)债权人权益难以保障
在审判实践中,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相互妥协、让步的产物。一般来说权利人之所以愿意让步、同意调解,是不希望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以缩短办案周期,尽快实现自己的权益。但调解协议如果得不到自动履行,那么权利人在调解过程中所做出的让步,不仅不会在执行程序中得到恢复,还将面临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风险,甚至在执行中有的权利人不得不再一次让步,显然这违背了权利人进行调解时的初衷,使权利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二)执行难问题不断涌现
民商事调解案件大量涌进执行程序,使原本就不堪重负的法院执行工作更加雪上加霜,使一直以来困扰着法院的“执行难”问题更加突出。从理论上讲,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表明双方实现合意最大化,义务人应当自动履行义务,不应有过多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但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调解申请执行案件占执行案件比例升高,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升高,执行难度增大的“两高一难”现象。
(三)司法资源造成浪费
调解协议的达成、调解书的制作只能代表“案结”,并不能代表“事了”。只有调解协议执行完毕,因纠纷而损害的社会关系才会真正得到平复,法院的工作才真正结束。调解案件从法律本意上来讲是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完成的行为,现在却由法院强制执行来完成,这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也是对法律确立调解制度一种歪曲,同时也助长了某些债务人利用法律规避义务的邪气。
(四)调解功能无法体现
调解案件与判决案件同样进入执行程序,使快捷化解当事人之间纠纷的立法本意弱化,作为原告的一方以让步自身利益为代价达成调解协议,主要目的就是想尽快实现利益,但调解后案件长期得不到执行,当事人的预期愿望没能实现,使当事人对法律丧失信心,造成对法官不应有的误解,执行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思想更加难以沟通,不利于案件的执行。
(五)涉诉信访压力进一步加剧
部分当事人因调解协议得不到及时履行,进而对法院、对法官产生不信任,甚至迁怒于法院和法官。当法院经过强制执行程序,仍然无法实现当事人的权益时,不少当事人选择上访的方式,向法院施加压力,以使自己的权益得到实现,这无疑进一步加剧了法院涉诉信访的压力。
三、民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高原因分析
(一)当事人层面因素
部分调解案件的当事人缺乏诚信意识,无视法律规定和生效裁判的权威性,挖空心思逃避债务,采取能逃则逃,能躲则躲,能赖则赖的消极态度抗拒执行。恶意调解,逃避债务,一些当事人把调解当作拖延债务履行,减轻债务履行义务的一种手段,在案件的调解过程中存有恶意,企图通过调解拖延时间使权利人放弃部分实体权利,更有甚者企图通过执行阶段的执行和解逼迫权利人进一步让渡权利以获得更大的利益,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不良动机导致调解协议难以自动履行,同时也导致调解案件的权利人对法院意见加大,双方当事人矛盾加剧,执行难度增加的不利局面。此外,当事人无履行能力也是部分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原因。
(二)机制上因素
当前调解率高低成为考核法院、法官业绩的一项重要指标,调解原则也由原来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变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重视调解并没有什么,但过分强调调解率,忽视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率这一不合理的考评机制导致案件调解过程中存在过于强调调解的表面形式而忽视案件实际问题解决的现象,部分案件虽以调解方式结案,但矛盾并未真正化解,进而进入执行程序。另一方面,调解和执行工作衔接机制不顺畅也是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重要因素,审执分离使得司法工作在各个阶段更加专业化,规制了司法权的滥用,但审执过度分离而缺少衔接则影响了审判和执行的质量,受考评机制和业务量的影响,部分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不关注调解案件的履行问题,单纯为提高调解率而调解,导致调解质量不高,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增多。
(三)法官层面因素
在审判实践中,受证据因素和考核目标的影响,部分法官为迅速提升案件调解率,规避办案风险,降低改判、发回重审率,在办案中存在“和稀泥”的现象,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匆忙主持调解,有的甚至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结果造成了当事人对调解工作不满,调解申请执行率上升的现象。调解协议不完善,也是导致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高的原因之一。一方面,部分法官在调解协议的内容表述上不够清晰,致使当事人因履行问题发生分歧而申请执行;另一方面,多数调解书中确定的履行制约措施不足,当事人违约履行成本不高,致使当事人容易对生效的调解协议反悔,进而进入执行程序。
四、降低民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的对策建议
(一)强化调解原则,更新调解理念
在案件的调解工作中需要进一步重申自愿、合法、公平、公正的调解原则,强化对这一调解原则重要性的认识,做到依法调解、公正调解;要更新调解理念,树立案件调解率和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兼顾的调解理念,在案件调解过程住兼顾执行,能当庭履行的案件督促当事人尽快履行,不能当庭履行的案件要制定惩治失信的措施,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
(二)健全考评机制,细化调解结案考核标准
矛盾的化解并不是通过单一的案件调解率能够反映出来的,对于调解案件的考核不能仅看调解协议是否达成,调解率是否提升等。应进一步细化调解结案的考评标准,建立调解案件当庭履行率、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财产保全率、债务担保率等综合考量的考评机制。
(三)建立审判法官协助执行制度
审执分离是为了加大执行力度,提升执行效率,防止司法腐败,但并不是将审判执行截然分开。法官不能就案办案,而应考虑办案效果,兼顾审判执行,应当建立审判法官协助执行制度,在调解结案后,审判法官应及时对当事人进行答疑解惑,并对案件进行跟踪管理,通过电话督促提醒义务人尽快履行义务,延伸调解工作,必要时审判法官也可直接参与到调解案件的执行程序中。
(四)建立财产申报和担保履行制度
在调解的过程中,可以要求债务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对自己履行债务的能力做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如财产的数量、处所、银行账户等等,使其对财产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样,即使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协议导致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官也能依据申报尽快查找到被执行人财产,减少执行难度,提升执行效率。同时,对于不能当庭履行的调解案件可以根据需要在调解协议和补充协议上设立担保履行条款,要求债务人或债务人选择的第三人提供相当于债务数额的财产作为抵押或者质押担保,如到期不能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人员可以直接对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执行措施,也可以直接对担保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保证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能够尽快执结。
(五)完善立法修订,将拒不执行调解书纳入刑罚惩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之规定,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是人民法院对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的一种审判活动,调解书的性质是在法院诉讼活动中进行的、经法院确认、以人民法院名义发出的、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司法文书。它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建议修改刑法第313条,改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使对那些拒不执行调解书的行为进行追究有法可依。实现对拒不执行调解书的当事人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同等的打击力度。